(2016)桂10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未满十八周岁的陈某(另案处理)一起花50元钱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那东巷东合二组马某所租住的出租房内,在房内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两人于次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样检测马某、陈某尿液中吗啡成分呈阳性,现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吸毒工具折叠小刀和烫吸毒品用的锡纸。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一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和折叠小刀检材均检出海洛因,烫吸毒品用的锡纸未检出海洛因等毒品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清单,尿检报告书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陈某(1998年12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相约一起到百色市右江区太平青龙巷以5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中年男子购买两小包海洛因,之后回到被告人马某租住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组那东巷中段的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其中一小包海洛因,次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该出租房床上查获一张烫烧过的锡纸、一把刀尖处有白色粉末残留的小折叠刀,在房间墙角的方形纸盒内查获一小包纸片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呈白色粉末状),净重0.03克。经将上述查获的锡纸、小折叠刀、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和小折叠刀刀尖的白色粉末残留物,均检出海洛因;锡纸未检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二人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查获的0.03克海洛因已全部作为检材耗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且搜查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13号检验报告、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