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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银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花,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崔明浩、董琳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花及辩护人崔明浩、董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一天、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银花两次至本区某小区门口的某商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李银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该住处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银花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银花辩解: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毒品,检举了四个同案犯。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银花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银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公安机关搜查身体时没有出示搜查证,没有女干警参与,毒品检验报告结果没有告知被告人;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具有立功情节;6、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一天、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银花两次至本区某小区门口的某商店内,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银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7包,后从其住处查获疑似冰毒晶体6包(其中1包内有7小包),经鉴定,19包晶体共重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银花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民警提取李银花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李银花的暂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6包,经称重41.58克;在李银花的短裤左侧口袋内发现用卫生纸包裹的小型透明塑封塑料袋7个,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称重3.89克。上述物品均扣押。(4)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从李银花处搜查毒品共计19包,其交代的上线仇某某、金某某已被抓获,反映的“莲莲”、“金大姐”未抓获,身份信息无法落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银花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银花处缴获疑似毒品19包,重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邹某2014年9月25日证言,证实大约两个星期之前,该在城阳某商店卖货时,一个中年妇女来购买吸毒用的工具,该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当时留了她的手机号。过了几天,该打电话让她送点冰毒,过了一会她到某商店给该几小包冰毒,该给她1000元,后来该把这几包冰毒卖给了顾客。第二次距现在大约一周,该又打电话让她送点冰毒,她又到某商店送来几包冰毒,与第一次的数量一样,该给她1000元,随后该陆续把这些冰毒卖给别人,剩下3小包被警察扣押。该经照片辨认出李银花就是两次出售冰毒的朝鲜族女子。4、被告人李银花供述,2014年7月份我开始吸毒,当时大多从仇某某那里买的。2014年8月25日,我搬到城阳区某小区,听说某商店卖吸食毒品用的工具。我就去某商店从那个戴眼镜的男老板那里购买了吸管、玻璃锅等吸毒工具。老板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要了我的电话,最后讲好每3克1000元。9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接到某商店老板的电话要3克,分成6个小包,我包装好给他3克冰毒,他给我1000元。9月中旬的一天19时左右,距离上次一周左右,某商店老板打电话还要3克,分6个小透明塑封袋,我包装好给他3克冰毒,他给我1000元。9月25日19时许,我又到某商店进行毒品交易被警察抓住,当场从我的左侧短裤口袋内搜出冰毒7小包,总重量3.5克。之后,我带着警察到某小区的住处,从我居住的卧室暖气片下面一个红色化妆包内,搜出冰毒20余克以及透明密封塑料袋若干,从暖气片上的纸盒中搜出溜冰壶一个。我想通过贩毒挣点钱,毒品是从仇某某和姓金的朝鲜族男子手中购买,还有一些是一起吸毒的朋友偶尔给的。该经照片辨认出邹某是两次向其购买冰毒的某商店老板;金某某是2014年9月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银花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某证实两次从李银花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经过,与被告人李银花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花向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银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李银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从该处查获的毒品应当累计为贩卖的数量,并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银花提出检举了四个同案犯及辩护人提出李银花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银花到案后供述上线仇某某和金某某,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该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仇某某和金某某;该检举揭发“莲莲”、“金大姐”的身份没有被落实,涉及的罪行也没有被查证属实,行为均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搜查身体时没有出示搜查证,没有女干警参与,毒品检验报告结果没有告知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银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场民警现场查获毒品,其没有对被告人实施侵犯行为,并且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李银花和见证人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卷宗中未显示毒品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人李银花当庭确认,且该鉴定意见来源真实,程序合法,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银花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花贩卖甲基苯丙胺44.9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银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银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银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