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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余晓菊与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余晓菊,女。委托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被告周丹,男。原告余晓菊因与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晓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菊诉称,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共计向原告余晓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其中: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借到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晓菊再次催收,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对余晓菊的催收行为进行了确认。2011年9月2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又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一次,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晓菊再次催收,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对余晓菊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8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该借款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36%,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晓菊再次催收,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对余晓菊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10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24%,按季结息一次,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因经营的项目未启动,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余晓菊再次催收,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对余晓菊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余晓菊又进行了多次催收,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仍未履行。遂起诉请求:1、判令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立即归还余晓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2、判令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余晓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余晓菊、周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地鑫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张、借款清单、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余晓菊借款本金2600万元,至起诉时应付利息1900余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4年5月12日承诺延期归还。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为借款提供了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3、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4、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证明余晓菊系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大股东。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晓菊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圆整(小写5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每季度结一次利息,此借款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同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晓菊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圆整(小写1300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每季度结一次利息,此借款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2012年5月28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晓菊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年利息为36%,按季结息。借款人用位于东坡区环湖路东延段碧辉园二公寓15号楼4层写字楼(约800平方米)作为抵押。此借款到期本息结清。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2012年9月10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向余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晓菊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圆整(小写5000000.00元),年利息按百分之二十四(24%)计算,按季结息,此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地鑫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周丹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归还。余晓菊于2011年4月15日、18日、5月9日、24日、30日、31日、6月21日、23日、2012年4月12日、7月11日、24日与周丹一同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营业室用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00万元、6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2500万元给周丹。另100万元系余晓菊现金支付给周丹。2015年3月2日周丹向余晓菊出具《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周丹向余晓菊的借款清单》载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地鑫房地产公司及周丹在农发行眉山市分行营业部等地以取现方式向余晓菊借到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一、2011、4、15借到现金100万元;二、2011、4、18借到现金650万元;三、2011、5、9借到现金150万元;四、2011、5、24借到现金200万元;五、2011、5、30借到现金200万元;六、2011、5、31借到现金200万元;七、2011、6、21借到现金200万元;八、2011、6、23借到现金100万元;九、2012、4、12借到现金300万元;十、2012、7、11借到现金200万元;十一、2012、7、24借到现金300万元。确认人:本人因向余晓菊借款,和余晓菊多次到眉山市农发行营业室提取现金。由我直接带走,具体时间以现金支票为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周丹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9日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仁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营业室业务交往过程中,由于金仁公司存在大量的向个人支付现金的行为(如向农户支付粮食收购款),故金仁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营业室提取大额现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营业室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另查明,四川金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淑芳、余纪糠。其中刘淑芳占95%股份,余纪糠占5%股份。2011年9月2日四川金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808万元,其中刘淑芳出资767.60万元,占95%股份,余纪糠出资40.40万元,占5%股份。2012年3月22日四川金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淑芳、余纪糠、余晓菊,其中刘淑芳出资40.4万元万元,占5%股份,余纪糠出资40.40万元,占5%股份,余晓菊出资727.2万元,占90%的股份。再查明,2011年、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借条、借款清单、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原告余晓菊主张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履行了出借2600万元借款的事实,虽然双方无转帐凭证,但余晓菊提供了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周丹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周丹向余晓菊的借款清单》以及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余晓菊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履行了出借2600万元义务。故余晓菊有要求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收到借款后,有向余晓菊偿还借款的义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5月28日、9月10日向余晓丹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合法有效。周丹于2015年3月2日向余晓菊出具的《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周丹向余晓菊的借款清单》实质是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对余晓菊借款的再次确认。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余晓菊诉称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意见,经查,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与余晓菊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5月28日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和年利率36%,2012年9月10日5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要根据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1年9月26日和2012年5月28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并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该笔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于2014年3月6日在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8日、9月10日的借条上均签注“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该约定并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和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余晓菊可从2014年3月7日起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余晓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驳回余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余晓菊负担3800元,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负担2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