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朱椿华诉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椿华,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307号原告朱椿华被告王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椿华诉被告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椿华、被告王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椿华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宏驾驶机动车沿河西区吴家窑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被告王宏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50元、停运损失1300元(按照行业标准主张5天)、交通费9.50元,共计21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椿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结算单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情况。3、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4、行驶证、运营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1张,证明车辆所有情况、运营资格。被告王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我开车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对停运损失不认可,撞的位置是前保险杠,只需要补漆,根据原告的车型,喷漆也不麻烦,而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宏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不认可停运损失。交通费也不认可。同意赔偿修车费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2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针对原告朱椿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宏表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关于结算单,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被告王宏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宏表示没有异议,停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11时30分,被告王宏驾驶津KH66**号机动车沿吴家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津E077**号机动车沿吴家窑大街同向行驶,被告王宏在变更车道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王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E077**号机动车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南开分部(朱椿华)”名下,系客运出租汽车,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于2015年3月21日进厂维修,2015年3月25日结算,原告支付维修费850元。被告王宏驾驶的津KH66**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王宏表示其驾驶车辆系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宏驾驶津KH66**号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造成津E077**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KH6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宏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津E077**号机动车属于客运出租汽车,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津E077**号机动车的维修时间,本院参照2013年本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285元/年支持原告5天的停运损失计85285元/年÷365天×5天=116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元,不足部分18.29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椿华车辆维修费8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椿华停运损失11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椿华停运损失18.29元;四、驳回原告朱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椿华负担10元,由被告王宏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