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松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松,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玉松,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0907089-8。法定代表人:黄深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春寒,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松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松、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松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所欠钢材款。在2014年4月、6月,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15年3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0541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至付清欠款期间的钢材加价款(加价款=天数×吨位×4)。原告张玉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钢材的协议书,并约定钢材价款及违约支付的计算方式,被告承建的工地由原告供应钢材,双方约定田广云和罗玉涛签订的条据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田广云和罗玉涛签订的条据作为结算依据,因田广云调离,原协议书条款更改为:“甲方韦春寒和罗玉涛签字并加盖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公章的条据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欠条的钢材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款的约定方式(每天4元/吨)不予认可,其性质相当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钢材加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钢材加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公司会计材料入库账单,证明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但欠款利息于法无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玉松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田广云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其公司的合作方;对证据二协议书中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玉松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无其签字,且钢材加价款,即欠条中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玉松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玉松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具体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如不能及时付款,则应自条据签字之日起每天4元/吨支付钢材加价款。2015年3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8日止,欠张玉松钢材款及利息为人民币310541元。该款为2014年6月6日欠未付张玉松钢材款。钢材74.849吨,钢材款为人民币236536元,钢材利息(计息时间至2015年3月8日止)为人民币74005元,合计为人民币310541元”。欠条中利息即为钢材加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玉松钢材款236536元的事实有被告认可及欠条予以佐证,对原告诉求钢材款2365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欠条上列明的利息即钢材加价款过高,其性质相当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关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及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款,其目的是若债务人不按约定付款,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具有补偿和惩罚性的款项,其实质还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款项的实质不因名称约定的变更而改变。原告张玉松主张的钢材加价款,其实质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提出钢材加价款的数额过高,申请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条,对截止2015年3月8日的钢材加价款已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调整2015年3月8日之前的钢材加价款。2015年3月8日之后的钢材加价款,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松钢材款236536元及钢材加价款74005元(钢材加价款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之后以236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