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共建房屋协议,约定由彭某某提供地基,王某某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修建底层房屋,底层建好后地基及以上空间双方各占一半。王某某按约定出资修建了底层房屋供双方居住(房屋正面左边归王某某,右边归彭某某),双方先后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二层半的房屋并共用楼梯间。后彭某某与王某某因共用楼梯间的通行及地基的使用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5日8时许,彭某某见王某某从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劳动路往纳雍电力公司方向行走,遂产生殴打王某某之念,彭某某与其子彭甲追上王某某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彭某某持木棒将王某某左脚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1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共支付医药费4359.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乙、彭某军、马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共用楼梯间的通行及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彭某某持木棒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359.93元;2、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7天×80元/天=560元;3、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7天×80元/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天×30/天=210元。上述费用共计568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89.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