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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肖某(另作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潘某、陆某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联合科技园里的益达龙厂附近路段,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斗殴。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砍中潘某双臂、腰部等处,砍中陆某背部、双侧前臂等处。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潘某、陆某的陈述,肖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案发时患有癫痫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肖某(另作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潘某、陆某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联合科技园里的益达龙厂附近路段,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斗殴。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砍中潘某双臂、腰部等处,砍中陆某背部、双侧前臂等处。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西瓜刀一把及刀套一个等物证,被害人潘某、陆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谢某、谢某恩、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时患有癫痫病的辩护意见,患有癫痫病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