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张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9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10点把我的脸、头打伤,一周未能上班。同年12月22日全身被打伤,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酒后无故毒打我,折磨我两个多小时,孩子告发才得以获救。我连忙离家出走。2000年元月22日晚,被告又找到我的住处进行毒打。2013年5月13日被告对孩子进行殴打。我于2013年5月1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还是酗酒成性,打电话谩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自2013年5月份离家后,至今未敢再回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怀孕期间反应厉害我积极给她调整身体,调好身体后,原告还经常去舞场跳舞,所以打过原告一次。2、打孩子的事我承认,原告的父亲做微创手术,原告挑逗孩子引起争吵,孩子因我没给600元钱,把电视等物品砸了,才打的孩子。经审理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6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20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间常因借条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989号东馨居小区9号楼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该房屋经济宁成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7926元)一套、TCL35寸液晶彩电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菱牌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布艺沙发(一二三组合)一套、木制家具(包括壁橱、饭桌、电视橱、席梦思床两张、书橱、书桌、电脑桌)一宗、定期存款30000元、活期工资卡6000元(均在被告张某甲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济宁成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邹城市昌平山路989号东馨居小区9号楼1-202号核实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的喝酒行为产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昌平山路989号东馨居小区9号楼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一套、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TCL35寸液晶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二三组合)一套、壁橱、饭桌一张、电视橱、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菱牌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脑桌一张、书桌一张、书橱一个归原告史某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史某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款183963元。三、原、被告定期存款30000元、活期工资卡6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史某现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中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