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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元月18日婚生男孩李某。婚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俗差异,经常争吵,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以小孩小为由,没有进行离婚登记;被告对家庭不尽职责,家庭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2014年被告从国外回其母亲处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证人傅某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分居情况;5、梅城镇某中学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6、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分居状况;7、证人文某某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分居状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证据,来源于法定机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号、5号、6号、7号证据,因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元月18日婚生男孩李某,现在上大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永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