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景莉与杨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莉,杨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景莉,女,46岁,蒙古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海要斯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平,男,4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女,49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杨晓平妻子。原告刘景莉诉被告杨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海要斯吐、被告杨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莉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晓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平与原告刘景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脚掌跖骨2、3、4骨折,支出医疗费用29833.00元。经鉴定,刘景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541.00元,包括医疗费29833.00元、护理费2525.00元(25天×10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5天×40.00元/天)、营养费1000.00元(25天×40.00元/天)、误工费9430.00元(115天×82.00元/天)、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9082.00元的50%。被告杨晓平辩称,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在医院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原告未到交通事故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晓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景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景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景莉受伤后先是在通辽市中医院检查,后转至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脚掌跖骨2、3、4骨折,支出医疗费用29550.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刘景莉、被告杨晓平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景莉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左肘、腕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2%,伤残程度为X级(*级)伤残。原告刘景莉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869.00元,包括医疗费29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5天×40.00元/天)、护理费2525.00元(25天×101.00元/天)、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三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况;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晓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客观结论,且被告杨晓平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通辽市中医院(183.00元)票据、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100.00元)票据,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杨晓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刘景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景莉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景莉与被告杨晓平负同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景莉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的职业系医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资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景莉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没有相关医嘱,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晓平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原告未在交通事故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告杨晓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客观意见;法律并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医院作出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平赔偿原告刘景莉各项经济损失43934.50元(87869.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景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0元,由被告杨晓平负担460.27元,由原告刘景莉负担5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