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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亮诉被告杨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亮,杨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张士亮,男。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哲,男。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亮诉被告杨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亮及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杨哲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原告住一楼,被告住二楼。被告要在原告窗户前翻建储藏间。该储藏间已给原告住宅造成安全隐患,使原告一楼南墙的內墙常年潮湿,墙皮大面积脱落,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阻止被告翻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顾邻居劝阻把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若干。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楼下盖储藏间已有20多年。原告多年前一直在被告楼下租房经营饭店。前两年原告把一楼房屋买下后,还想买被告的房子,遭到拒绝后心有不甘。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和其父杨子良正在家吃晚饭,原告的亲戚王全洲把杨子良喊下来,��商量房子的事情。被告不放心其父的安全一起下楼。被告问原告为什么妨碍盖房,原告说被告找事儿,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也推原告一下。然后原告打被告一拳,被告也打原告一拳。这时原告身边冲出五六个人殴打被告,被告之父劝解过程中也被殴打。此事原告有预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打架事实。二、病历、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63.86元。三、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每日花费。四、身体体检证,证明原告身体情况。五、交通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00元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决定书显示原、被告双方互殴,原告有明显过错。对证据二2014年10月3日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390元的票据上机打名字不是原告,后认为更改为原告;住院病历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出院时间为10月10日;该两张票据不能认定为原、被告打架花费;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痊愈出院,该费用应由其全部承担;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及医嘱。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761元,超出部分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1年合格证,不能证明2014年原告身体情况。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处离医院很近,每次打的也不可能花费10元,且票据系连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3日的两份票据,一份是拍片花费,一份是做CT检查花费,相应诊疗内容在原告住院病历中均有据可查,应予认定;2014年10月27日的票据距离原告出院时间较长,且未加盖医院印章,又无病例、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五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花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其住所和医院之间的远近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花费7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一幢楼的邻居,原告住一楼,被告住二楼。原告多年前在被告楼下租房经营饭店,前两年将一楼房屋买下。被告在楼下靠原告房子外边南墙位置盖有一间小储藏间,因其年久失修,被告欲加以修缮,原告以该房对其房屋有影响为由进行阻止。2014年10月3日晚21时30分左右,原、被告协商时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64.34元,住院6天。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协商处理邻里纠纷,不应采取打架这种违法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4.34元、误工费450元(住宿餐饮业75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居民服务业8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70元,合计3864.34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哲赔偿原告张士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士亮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士亮承担30元,被告杨哲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宏伟审判员  马殿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