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楚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楚某某伙同余某某(男,14岁)窜至泸县太伏镇政通街一巷道内,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双庆牌SQ150-6A型两轮摩托车,二人合力将该车推回楚某某老家,后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88元。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唐某甲(男,17岁,另案)窜至泸县得胜镇场口“陈杰汽车维修部”,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维修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2型两轮摩托车合力推离现场数���米远后,由楚某某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骑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之后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盘查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4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楚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楚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获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童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同案犯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涉案摩托车辨认笔录;6、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7、被盗摩托车的扣押、发还凭证;8、被害人周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修理费,并对其表示谅解的谅解书;9、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减轻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对被告人楚某某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