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XX,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人。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光裕堡乡人,系原告之姨夫。被告杨XX,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人。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系被告之姐。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达二十年之久,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杨X(2000年9月7日生)。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2006年被告查出患有乙肝后,双方开始分居,二人的感情日渐淡薄,促使婚姻走向彻底破裂,至今分居长达6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故再次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不能随便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9月7日生育一女杨X,现随被告生活,在砂河第四中学读初二。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贾家井村的三间东房、一间南房、一间大门,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93年8月开始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女儿杨X现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故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原告每年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008.5元,给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分割,故应留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女儿杨X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杨X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年负担杨X的抚养费3008.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抚养费给付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