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戴伟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达放,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961号���请执行人孟达放,男,1987年生,汉族,住郯城县南关三街。被执行人戴伟,男,1978年生,汉族,郯城县xx局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戴伟所有的在农业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德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