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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元法与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法,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陆元法。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生。原告陆元法诉被告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167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270万元内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元法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0万元,还款时期为2015年元月20日,且被告指定该款打入於建刚建行卡账户,当日原告把该款汇入於建刚卡内。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于次日将该款汇入被告农业银行新街支行的账号。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另100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高永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元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据二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陆元法人民币250万元整,按月息2分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尚欠原告25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该利息约定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且被告未对该事实进行抗辩,故该份情况说明视为对两份借条的补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元法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另100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4元,减半收取14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32元,由高永生负担。该款已由陆元法预交,其同意可由高永生将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