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双畈村王家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9��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顺利大厦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尤某发生纠纷后,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被害人尤某的头部、右手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某体表、右手部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尤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尤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