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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朱小明,俞兰,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李伟斌,钱文娟,吴江龙鼎织造有限公司,张瑞根,李金妹,俞荣林,于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委托代理人苏辀。委托代理人彭福华。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投资人俞兰。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兰。被告朱小明。被告俞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俞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被告李伟斌。被告钱文娟。被告吴江龙鼎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根。被告张瑞根。被告李金妹。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俞荣林。被告于文英。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以下简称灵渝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吴江龙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俞荣林、于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华,被告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渝厂、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荣林、于文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灵渝厂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3日一次性提款。被告灵渝厂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费用,被告灵渝厂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原告代还清偿的,被告灵渝厂应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由原告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灵渝厂、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灵渝厂、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为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灵渝厂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灵渝厂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俞荣林、于文英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吴江区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8幢306房屋及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灵渝厂未按约还款,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替被告灵渝厂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985096.3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后被告灵渝厂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10万元及9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灵渝厂支付原告代偿款3985096.3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代偿期间利息暂计193410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合计4178506.38元;判令十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5600元(以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数,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判令被告俞荣林、于文英抵押的位于汾湖镇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x幢xxx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判令被告灵渝厂抵押的自有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判令灵渝厂、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俞荣林、于文英就被告灵渝厂前述债务与被告灵渝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灵渝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丝蓓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俞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力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伟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钱文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共同辩称,要求先行处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不足部分同意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荣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于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灵渝厂因经营周转需要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吴借字第59xxxx07《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灵渝厂指定的恒泰公司、朱小明、俞兰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恒泰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保证金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同年5月23日,灵渝厂与恒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灵渝厂申请恒泰公司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丝蓓绣公司、龙鼎公司、力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同日,恒泰公司向贷款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恒泰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恒泰公司与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为:20130523-2014052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丝蓓绣公司股东朱小明、俞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丝蓓绣公司为灵渝厂向恒泰公司申请担保伍佰万元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恒泰公司与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为:20130523-2014052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力聚公司股东李伟斌、陈新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力聚公司为灵渝厂向恒泰公司申请担保伍佰万元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恒泰公司与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为:20130523-2014052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龙鼎公司股东张瑞根、丁兰凤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龙鼎公司为灵渝厂向恒泰公司申请担保伍佰万元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恒泰公司与灵渝厂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人愿意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0523-20140522,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不低于争议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且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自有机器设备(239台单喷喷水织机)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5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由反担保抵押人占有、保管。抵押的机器设备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239台单喷喷水织机(规格型号为KSW-851)所有权归灵渝厂。同日,恒泰公司与俞荣林、于文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人愿意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0523-20140522,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不低于争议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且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南路名门花园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9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由反担保抵押人占有、保管。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俞荣林(于文英为夫妻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06xxxx78、债权数额为90万元。同年5月2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放贷给灵渝厂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灵渝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恒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为灵渝厂代偿4985096.38元(其中本金497万元、利息15096.38元)。2014年7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给恒泰公司代偿证明一份,证明恒泰公司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该行代偿本息人民币4985096.38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又查明,2014年9月17日,恒泰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就本案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25600元。恒泰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5600元。庭审中恒泰公司自认灵渝厂已归还其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操作凭证、《反担保抵押合同》(附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设备分布图、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代偿证明、进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灵渝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灵渝厂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代偿了借款本金497万元、利息15096.38元,被告灵渝厂在原告代偿后已归还原告100万元,故实欠原告本息3985096.3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灵渝厂进行追偿,并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灵渝厂承担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本金及代偿利息3985096.3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恒泰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灵渝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灵渝厂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经登记向原告恒泰公司设定了抵押。原告恒泰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俞荣林、于文英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俞荣林、于文英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经登记向原告恒泰公司设定了抵押。原告恒泰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某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龙鼎公司、张瑞根、李金妹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渝厂追偿。由于当事人关于代偿期间利息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明显高于原告恒泰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灵渝厂、丝蓓绣公司、朱小明、俞兰、力聚公司、李伟斌、钱文娟、俞荣林、于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应归还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3985096.38元,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金额3985096.3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25600元,三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二、如果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苏E5-4-2013-00xx)中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俞荣林、于文英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继续履行。三、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朱小明、俞兰、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李伟斌、钱文娟、吴江龙鼎织造有限公司、张瑞根、李金妹对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十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00元,由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特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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