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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余家斌与李超荣、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余家斌。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荣。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荣。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亚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朝学。原告余家斌诉被告李超荣、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李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家斌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荣(同时也是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卢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斌诉称,被告李超荣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农资公司、被告李朝学同意对该笔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之后,被告李超荣、被告农资公司又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1万元、3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55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超荣、被告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两被告总共尚欠原告上述借款155万元,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按月利率2%付清,两被告同意从2014年8月29日其以借款155万元为本金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本金155万元偿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李超荣、被告农资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55万元及利息(以15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193750元);二、被告李朝学对上述借款中于2013年12月6日所借的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3年12月6日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借款人为李超荣,保证人为农资公司和李朝学的事实;2、2014年3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李超荣和被告农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1万元的事实;3、2014年8月29日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李超荣与被告农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及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4、2014年8月29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李超荣与被告农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借给两被告共15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其同意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借款155万元为本金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5、银行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原件三张,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及汇款支付借款给被告李超荣的事实。被告李超荣辩称,本案的三笔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的款项,不属于被告农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加盖农资公司的公章是为了证明其是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超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农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其与被告李超荣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借款155万元及高额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第一笔借款50万元,在借条上载明其只是保证公司,借款人是被告李超荣,其与被告李超荣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款项的义务,借条约定每日利息为3%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超荣属于其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李超荣直接要求公司对外担保不合法,也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其与原告、被告李超荣之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关于第二笔借款71万元,借款人是李超荣,虽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公章是被告李超荣擅自滥用职权所加盖的,每日0.3%的高息显然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因此加盖的公章并不能视为其与被告李超荣是共同的借款人,更不能视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与被告李超荣共同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第三笔借款34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虽原告有能力履约,但直接支付34万元现金有悖常理,其认为该34万元借款应是此前原告与被告李超荣之间其他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违法高息积累而成。4、对于原告与被告李超荣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于月利率2%还清”,不符合此前双方在第一笔借条上约定的每日3%、第二笔借条上每日0.3%以及第三笔借条上每月6%的利率约定,其认为被告李超荣已依约将借据上所约定的高息支付给了原告,对于超过法律保护的高息应确认为已还本金。二、如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农资公司、被告李朝学与原告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无论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其与被告李朝学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对债务人即被告李超荣的追偿权;三、原告将三笔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虽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第一份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是其与被告李朝学,第二份及第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存在担保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现原告合并起诉没有取得其与被告李朝学的同意,故其合并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农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农资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农资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借款人,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放出的款项,也没有替被告李超荣还过相应的款项,被告农资公司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本案的三笔借款属于被告李超荣的个人借款,不属于与被告农资公司的共同借款。依据被告农资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李超荣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经开庭质证,被告李超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借条约定的每日的3‰计算利息有异议,认为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应当不受法律的保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34万元不是现金支付而是证据1、2这两张借条的利息累积下来的,而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于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34万元不是实际支付,而是前两笔借款累积的利息,对上述三笔借款都是其个人所借的,跟被告农资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农业银行所取的16万元其没有收到,其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没有现金交易,但是其付给原告利息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原告均没有出具过收据或收条。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天3%计算过高,被告农资公司作为保证公司盖章,是被告李超荣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没有经股东会商议而提供保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每日按3‰计算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恰恰证实是被告李超荣的借款,虽然被告李超荣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盖章,但被告农资公司不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的身份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超荣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现金34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6%计算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与借款公司之间是“或”字而非“及”字,从文字表述上看显然借款人与借款公司之间不是一个借款关系,要么是借款人借要么是借款公司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当天所发生的34万元民间借贷是属于当时结算的利息,属于一种利滚利,计算复利虽然是允许,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违法的,利滚利也是违法的,而且并不能证明被告李超荣和被告农资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情形,从借款合同中甲方、乙方的表述看得出来,借款的主体是原告及被告李超荣,被告农资公司在公司名称下面盖章,是被告李超荣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自加盖,加盖公章无非是确认被告李超荣是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的是让原告相信被告李超荣有履约能力,被告农资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50万元与71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交付借款是通过银行安全的转账支付方式。对于16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认为现金方式支付大笔借贷的方式存在虚假和欺骗性,而且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在农业银行取出了16万元现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3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李超荣。原告对被告农资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农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该账户只是公司其中的一个账户,不能排除其尚有其他账户,原告借给被告的三笔借款,均是被告李超荣和被告农资公司指定转入被告李超荣的账户上,而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化肥,该笔借款是上述两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李超荣对被告农资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借的钱均是打入其个人账户。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李超荣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借款50万元、71万元转到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超荣当天就已经支取了,说明被告李超荣是急着用钱,不能证实已还款给原告;被告李超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农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这两笔民间借贷都是当天到账当天支取,只是利用账号形成一种借款的表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被告李超荣、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超荣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李超荣均确认是其签字捺印,或加盖农资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超荣及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约定的利息、是否成立担保关系、是否构成共同借款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因被告李超荣、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34万元借款是否属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被告农资公司所举的证据为复印件,虽然被告李超荣对被告农资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被告李超荣以及被告农资公司三方均确认本案三笔借款均未通过农资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因此被告农资公司提供其对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李超荣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涉及本案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均能反映是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李超荣的账户,借款数额、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个银行账户的明细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超荣与被告李朝学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余家斌与被告李超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农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李超荣、谭秋良,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超荣。被告李超荣以农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李超荣的账户,被告李超荣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利息按每日3‰计算(即每日1500元),被告农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公司名称处盖章确认,被告李朝学也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第二次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71万元汇入被告李超荣的账户,被告李超荣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利息按每日2130元计算,被告李超荣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以及加盖被告农资公司的公章;第三次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农行银行账户取现16万元,再加上现金18万元,共34万元现金在其办公室里交给被告李超荣,被告李超荣也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需要今借到并收到余家斌人民币现金共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即每月利息共为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00元),在借条上借款人或借款公司处有被告李超荣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超荣也在上面签署被告农资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加盖被告农资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对上述三次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余家斌作为甲方,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5万元,乙方至今未偿还给甲方,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按月利率2%还清,乙方同意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人民币155万元整为本金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给甲方,并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余家斌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超荣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农资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虽本案债务最初是分为三笔借款,但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是属于同一种类,且原告与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对三笔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故将三笔借款并案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余家斌与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履行,双方均应履行有效部分内容约定的义务。对于第一笔50万元借款、第二笔71万元借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给被告李超荣,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也有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李超荣与农资公司对第三笔34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是对第一、二笔借款按每日3‰计至2014年8月29日所计算出来的利息,但两被告所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数目与借款34万元不相吻合,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外被告李超荣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确认再次借到并收到原告现金34万元,被告李超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知晓。同时,原告为证实该笔借款资金来源还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在借款当日其在银行取现16万元的业务回单,并在庭后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贵港市鑫潮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信茂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喜福五金店这三份营业执照来证实其有借款给被告李超荣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法对该笔34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又因原告与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本案债权债务应以重新确认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均可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而加盖公司公章则是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李超荣提出加盖农资公司的公章是为了证明其是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资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超荣主张已还原告利息219260元,而被告农资公司则主张被告李超荣已还原告利息377000元,两被告所主张已还利息的数目不相吻合,且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朝学对第一笔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债务经过重新确认,并变更了借款合同,没有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李朝学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确认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按月利率2%还清,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人民币155万元整为本金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也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荣、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余家斌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247元,由原告余家斌负担1247元,被告李超荣、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