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泽东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越志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泽东,越志军,越道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9号天怡国际商务中心主楼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813338-8。代表人:罗新。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东。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亮。原审被告:越志军。原审被告:越道旭。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强,周泽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越志军、越道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越志军、越道旭以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晶澳项目部工程建设需要砂石为由,与周泽东谈妥由周泽东向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晶澳项目工地供应砂石事宜。此后,周泽东依约向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承建的晶澳项目工地供应砂石。2013年8月27日,越志军出具欠条称:今欠周泽东晶澳项目部材料款140654.5元。同日,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职员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3日,成某、李伟出具承诺书称:我中太安徽分公司、越志军、越道旭、李伟共四方主体现承诺于2013年9月7日晚暂付周泽东砂石材料款5万元,其他尾款后期几方协商再定。该承诺书见证人栏有越道旭、成某的签名,同时注明:按期督促承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不涉及上次欠款。此后,周泽东因主张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越志军、越道旭共同支付砂石材料款140654.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越志军、越道旭以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晶澳项目工地名义向周泽东采购砂石,而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职员成某也就该交易以在欠条上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对于周泽东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周泽东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周泽东起诉要求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654.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系周泽东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周泽东关于越志军、越道旭也应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泽东货款140654.5元;二、驳回周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800元,由周泽东负担。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晶澳工程虽由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承建,但实际是转包给安徽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越志军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越道旭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砂石供应是周泽东与越道旭、越志军间直接发生的,应由越道旭、越志军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周泽东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无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不应给付欠款。欠条和承诺书上仅有成某的个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且成仁成作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也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并不能证明债务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有关,原审判令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偿还欠款不当。另即使因承诺书上有李伟、越道旭、越志军和成某四方的签名,原审以成某在承诺上签名为由认定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李伟亦应参与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针对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泽东辩称,成某是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职员,其在欠条上签名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而还款承诺书是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表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对债务已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越志军、越道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举证《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而是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泽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人与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也约定是委托关系,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对于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可以直接支付,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一方的签订人也是成某,再次证明成某的身份。本院对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二审所举《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协议是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依此协议认定周泽东是与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对于原审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全面履行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铸锭区域厂房及外围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对于施工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及协议的变更、解除等做出约定。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印章。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承接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志军及相关工作人员越道旭为施工之需向周泽东购买砂石,周泽东依约将砂石实际供应案涉工地,周泽东主张砂石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行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并不一致,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砂石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越志军、越道旭承担。对于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实际由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但对外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公示义务,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而在越志军出具的砂石款欠条上,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成某签署姓名,并由成某直接向周泽东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原审认定对于周泽东供应到案涉工地的砂石款应由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以存在内部承包的情形,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对外承担了砂石款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协议,另行向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13元,均由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