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兆莲与房县民康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县民康医院,邓兆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民康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青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兆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行成,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房县民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邓兆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县民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上诉人邓兆莲的委托代理人李行成、邓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兆莲原审诉请判令:房县民康医院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37689.60元及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10693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邓兆莲因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入住房县民康医院治疗。邓兆莲在民康医院四楼8病室22病床诊疗。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左右,邓兆莲不慎摔倒,当即在房县民康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邓兆莲转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4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809.6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后,房县民康医院支付医疗费19637.02元。2013年8月7日,邓兆莲因腰椎退变和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入住房县城关镇卫生院,2012年8月19日出院,结算医疗费2051.93元,邓兆莲个人支付445.02元,其余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2013年10月31日,邓兆莲自行在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兆莲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后,邓兆莲要求房县民康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房县民康医院不同意。为此,引起诉讼。原审诉讼中,邓兆莲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对其后期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兆莲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置换术后的护理时限为8个月,支付鉴定费600元。关于邓兆莲的误工费问题。邓兆莲受伤日期为2013年3月4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公布的农业年度平均工资为23693元,邓兆莲误工费为236天×64.91元/天=15318.76元。故邓兆莲要求房县民康医院赔偿其误工费为14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邓兆莲的住院护理费问题。邓兆莲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房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12天,共计3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公布的农业年度平均工资为23693元,故邓兆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天×64.91元/天=2466.58元。关于邓兆莲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邓兆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年龄为65岁。残疾赔偿金为15年×8867元/年×30%=39901.50元。邓兆莲要求房县民康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为3768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邓兆莲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邓兆莲要求房县民康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未超过以上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邓兆莲的经济损失合计76193.22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之间(除侵权以外)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邓兆莲在房县民康医院住院期间,在自己所住病房内受伤,不是双方在诊疗活动中受伤,因此本案不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属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兆莲在房县民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摔伤,该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兆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判断能力,在病房内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房县民康医院的赔偿责任,由邓兆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6139.22元×30%=22857.97元),由房县民康医院承担53335.25元。房县民康医院辩称,邓兆莲是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邓兆莲声称其支付医药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诉讼中,邓兆莲要求房县民康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55元及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邓兆莲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邓兆莲要求房县民康医院赔偿医药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房县民康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邓兆莲经济损失53335.25元,扣除已支付19637.02元,尚应支付33698.23元;二、驳回邓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79元,由房县民康医院负担642.46元,由邓兆莲负担1796.33元。宣判后,房县民康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清邓兆莲摔倒的真实原因,这直接决定房县民康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根据房县民康医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判决中认定“邓兆莲不慎摔倒”,即可说明邓兆莲摔倒是自身原因造成,与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毫无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作为本案的唯一的目击证人,因年老体弱、偏瘫导致行动不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所作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房县民康医院和邓兆莲及其丈夫李行成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协议,李行成代表邓兆莲签字后交与医院,但原审判决未根据实际情况,仅仅以邓兆莲、房县民康医院未在上面签字就否定协议效力,完全错误。3、原审判决未指出房县民康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邓兆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完全是其自身不慎从病床上摔倒造成的,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4、原审判决按64.91元/天支持邓兆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原审法院对农村居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律按41.5元/天计算。且邓兆莲受伤之日已年满64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1、判决驳回邓兆莲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邓兆莲承担。邓兆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县民康医院、邓兆莲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邓兆莲的丈夫李行成给房县民康医院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房县民康医院转交的邓兆莲:身份证,新农合卡,社会救助证,其住院费用由民康医院负责解决,生活及护理后续情况自行解决,与民康医院无关。”本院认为:医院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房县民康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因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则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房县民康医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患者摔倒,故房县民康医院上诉称邓兆莲摔倒致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1日,李行成与房县民康医院关于邓兆莲的住院费用,生活及护理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李行成系邓兆莲的丈夫,其代为签订的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故房县民康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邓兆莲原审起诉请求房县民康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邓兆莲截止原审庭审结束之日已满64岁,但并不能以其年满60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但邓兆莲属于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错误,因房县民康医院上诉称按41.5元/天计算,则邓兆莲误工费为236天×41.5元/天=9794元。综上,邓兆莲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689.6元、误工费9794元,共计47483.6元。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房县民康医院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向邓兆莲赔偿损失33238.52元(47483.6元×70%)。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略有瑕疵,适用法律且计算损失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二、房县民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邓兆莲经济损失33238.52元;三、驳回邓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79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共计5706.79元,由邓兆莲负担2000元,房县民康医院负担2706.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