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天峰、林允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峰,林允,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温再亮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允。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139-141号。法定代表人:曾寿涨。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再亮。上诉人林天峰、林允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鳌海典当行)、原审被告温再亮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6日,林天峰、林允与鳌海典当行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林天峰、林允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4幢9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借款金额(当金)为100万元;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7%计算,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应当先支付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林天峰、林允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应向鳌海典当行支付逾期费用0.05%/天的违约金。同日,林天峰、林允、温再亮与鳌海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温再亮自愿为林天峰、林允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全部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鳌海典当行扣除34000元综合费用后给付林天峰966000元。林天峰在鳌海典当行提供的当票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收到当金100万元的领款凭证给鳌海典当行。次日,双方办理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届满,林天峰、林允未偿还借款本息。鳌海典当行于2014年7月3日以典当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天峰、林允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综合费用按每月1.7%标准,自2013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每月0.5%标准,自2013年6月6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500元标准,自2013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温再亮对林天峰、林允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针对温再亮的诉讼请求为温再亮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天峰、林允在原审中辩称:一、借款及抵押的合同成立是事实;二、林天峰、林允实收借款金额为966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现金100000元;三、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并过高,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要求依法调整;四、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担保法有关抵押物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温再亮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林天峰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鳌海典当行与林天峰、林允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鳌海典当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3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966000元,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6000元。林天峰、林允、温再亮主张已经偿还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林天峰、林允尚欠鳌海典当行借款本金966000元应予清偿。鳌海典当行主张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7%、利息按月利率0.5%、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月综合费用实质为利息,故三笔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87%),故本案利息、综合费用宜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鳌海典当行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天峰、林允自愿以其共有的涉案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鳌海典当行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温再亮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鳌海典当行主张温再亮的保证范围为抵押物之外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林天峰、林允主张温再亮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天峰、林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6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天峰、林允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天峰、林允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4幢9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233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01-2771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再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实现担保物权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6元,林天峰、林允、温再亮负担15624元。宣判后,上诉人林天峰、林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鳌海典当行提供的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格式合同,明显违反《商业银行法》,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有误。鳌海典当行作为非金融机构,印制有关以房屋抵押,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放借款,明显属“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1999年《最高院关于发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林天峰、林允只需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鳌海典当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也认定了1.87%的利率,这些认定事实是准确的。典当行也认为本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只是认为综合费用过高而已。二、林天峰、林允换了抗辩理由,认为合同无效,这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他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是1999年的,现在情况不符。根据最高法院最近公布的一个案例,某物资公司向某材料公司出借款项而引起纠纷,最高院认为双方借款没有违反金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按照金融借款有效的情形处理的,因此企业出借资金是有效的。林天峰、林允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温再亮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本案鳌海典当行与林天峰、林允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林天峰、林允将涉案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鳌海典当行,通过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等内容。依据上述内容,足以认定涉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是一份以房产抵押典当为内容的合同。鳌海典当行作为有权从典当业务的商事主体,向林天峰、林允提供房产典当业务属于其经营范围,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林天峰、林允认为本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林天峰、林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