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根六与叶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六,叶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号原告周根六,经商。被告叶兰英,经商。原告周根六诉被告叶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六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叶兰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兰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兰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蚊帐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蚊帐。截止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有艾丽斯公司叶兰英欠周根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兰英拖欠原告周根六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根六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