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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华钜与施炳行、陈秋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钜,施炳行,陈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156-1号申请执行人:胡华钜,个体经商,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炳行,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陈秋菊,住所慈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施炳行、陈秋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炳行、陈秋菊向申请执行人胡华钜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3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施炳行、陈秋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施炳行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慈集用(2003)字第0108**号];2、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寿  森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