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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志玲与张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玲,张建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张志玲。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原告张志玲诉张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玲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张建国通过朱友良租赁原告切路机一台用于工程需要,有朱友良出具的收据一张,并标明租赁物为切路机一台,租赁期限为15天,每天4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也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国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值2518元(租赁物是柴油切路机一台,包括柴油机一台,柴油机底座一台,锯片一个,摇把一个,其中柴油机700元,柴油机底座1000元,锯片800元,摇把一个18元,总计2518元),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21800元,合计2431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张建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张建国因工程需要委托朱友良租赁原告切路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5天,每天租金40元。朱友良在出库单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返还原告切路机,亦未支付租金。2011年五月中旬,被告租赁的切路机在塔山镇塔山街粮食市场丢失。另查明,被告所租切路机包括柴油机一台,2011年2月25日原告从铜山区大许镇朱庙村张帮亮处购买,单价为700元;柴油机底座一台,2010年5月26日原告从徐州市群发建筑有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单价1000元;切割片一个,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单价是810元;摇把一个,原告从市场购买,单价18元。以上总计价值25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份、2010年10月28日收据1份、徐州市群发建筑有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张帮亮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本庭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告张建国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志玲与张建国之间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张志玲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张建国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及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情况,本院酌定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共计72天,租金应为2880元;鉴于被告将本案所涉租赁物丢失,参照原告购买相关物品的时间、磨损及折旧,本院酌定本案所涉租赁物价值为2528元×80%=2022.4元。因此,被告张建国应向原告张志玲支付租金2880元及丢失租赁物件赔偿款2022.4元,共计4902.4元。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及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玲支付租金2880元、丢失租赁物件赔偿款2022.4元,共计49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205元,由原告张志玲负担15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