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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力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力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6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力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杨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