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督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某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xx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督字第51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x,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郭xx,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xxxxxxxxxxxx。本院受理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2015)安民督字第5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郭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因无法送达支付令给被申请人郭xx,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4月27日(2015)安民督字第5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836元,由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陈兴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