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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HE04**号二轮摩托车,由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万家坪村返回双河镇夏冲村家中,行至双河镇夏冲村四组路段时,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鄂HDN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邓某某)相撞后摔倒,造成丁某甲、张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d1。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丁某乙、丁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8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