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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云华与周登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华,周登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何云华,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登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云华与被告周登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泓,被告周登平、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华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36分,被告周登平驾驶车牌号为渝C5M6**的小型客车,从唐湾村前往合川,沿杨旧路行驶至合川区双凤镇唐湾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分道线与何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BC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何云华受伤,二车受损。经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周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为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04元、误工费6900元、修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合计9404元。被告周登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赔偿的就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修理费、交通费认可,误工费、拖车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36分,周登平驾驶车牌号为渝C5M6**的小型客车,从唐湾村前往合川,沿杨旧路(盐三路)行驶至合川区双凤镇唐湾村(梓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分道线,与何云华驾驶搭乘XX元的车牌号为渝CBC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XX元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登平负全部责任,何云华无责任,XX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门诊随访,5-7天后复片。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拖车费600元系被告周登平支付,原告同意将该金额从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产生修车费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799元、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合计2459元。被告周登平驾驶的渝C5M6**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由被告周登平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云华与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XX元系夫妻关系,何云华、XX元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案合并审理。在庭审中,何云华自愿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给XX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登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云华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何云华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渝C5M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登平承担责任。因被告周登平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周登平的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由被告周登平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元、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0元,共计245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7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000元。原告何云华自愿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给同一事故中的另一赔偿权利人XX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6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799元,由被告周登平承担,因渝C5M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含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扣除20%的自费药159.8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639.2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299.20元。扣除的20%的自费药159.80元,由周登平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9元、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0元,共计24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何云华2299.20元,由被告周登平赔偿159.80元。二被告应赔偿之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登平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做清退,限被告周登平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