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刘爱忠、杨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凤存,经理。被告刘爱忠。被告杨翠敏。系被告刘爱忠之妻。被告刘爱忠、杨翠敏的委托代理人孟岩,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静国东。原告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忠、杨翠敏、静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凤存、被告刘爱忠、杨翠敏的委托代理人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国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为原告出具一借条“今借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万元借款人:刘爱忠杨翠敏186××××2852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担保人:静国东时间:2014年8月15日”。该借款早已过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刘爱忠、杨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刘爱忠、杨翠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被告刘爱忠、杨翠敏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爱忠、杨翠敏未提供证据。被告静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爱忠、杨翠敏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出具的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两次为杨翠敏汇款60万元(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10万元)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爱忠、杨翠敏向原告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借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万元。借款人:刘爱忠杨翠敏186××××2852。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担保人:静国东。2014年8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为杨翠敏两次汇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爱忠在借条上的日期之后注明了“保证在1年内还清刘爱忠”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为被告汇款的网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静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爱忠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静国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爱忠、杨翠敏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静国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忠、杨翠敏返还原告唐山金龙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爱忠、杨翠敏负担,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春宇审判员郭福军审判员杨月清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轩宗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