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杜伟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伟,曾用名杜尾,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2月4日被依法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伟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个零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时许,被告人杜伟在玉水街道黑沙坝红绿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个零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杜伟在玉水街道黑沙坝蒲家池洗车场以100元的价格将1个零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佳静和唐寅;(4)2015年1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伟在青龙街道香树路现代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个零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唐某。随案移送杜伟联系贩毒的ViV0白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伟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12)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杜伟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四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的情形,系“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伟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27日,德江县玉水派出所在办理李佳静和唐寅吸毒案件中发现所吸食毒品冰毒是从杜伟手中购买,并于1月28日在杜伟家中将其抓获。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杜伟联系贩毒的ViV0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华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邓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