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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劳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建设委托代理人陈同光,被上诉人恒通劳务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威代表华盛建设,XX合代表恒通劳务,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恒通劳务为华盛建设提供的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在施工当中,恒通劳务可以根据需求在施工期间提前预借费用,总额控制在已完成工程量的承包费额的60%以内(包括项目部代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完工后的结算方式是:1、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由恒通劳务出具工程汇总表,工程部根据恒通劳务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核对计算出具统一样本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然后由工程部、华盛建设负责人签字,然后交安全部、物资部、总工审核签字并签署意见后交计划合同部。2、编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计算单”,计划工程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参照恒通劳务与华盛建设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进行工程价款计算,综合考虑应扣的各种款项、前期的各种单据、各种奖罚金额,恒通劳务完成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等,编制一式三份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然后由合同部长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收回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存档,恒通劳务负责人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认可签字后,交项目部经理审核签字,交财务部结算,华盛建设将在七日内,扣除款项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3日,恒通劳务与华盛建设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到恒通劳务的实际困难,本次麦收期间,华盛建设在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60%的基数上,再提前支付进度工程款的10%,恒通劳务在协议签订1天内恢复正常施工,保证满足进度计划施工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在浇筑施工中,每完成一次主桥箱梁砼的浇筑,华盛建设保证在砼浇筑完成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该笔款项,主桥合拢拆模结束7日内,华盛建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华盛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恒通劳务未按进度计划约定完成施工、停工、围堵影响生产生活,剩余的工程款华盛建设将不再支付,并赔偿华盛建设40万元,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恒通劳务项目部代表总工、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验收单后付款至95%。2013年6月12日,华盛建设的代表张发强、刘威、恒通劳务的代表XX合又签订《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约定2013年7月22日恒通劳务完成跨合拢混凝土浇筑任务,如因天气、物资、协作队伍原因,上述节点的工期顺延,主桥合拢段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日内华盛建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恒通劳务,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华盛建设、项目部代表、总工、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验收单后7日内按照结算单付款至95%。之后,恒通劳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2013年5月25日,华盛建设公司的总工张发强、项目负责人刘威与恒通劳务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XX合在进度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3683891.28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华盛建设公司的总工张发强与恒通劳务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XX合在进度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4727231.01元。恒通劳务自华盛建设处领取劳务款3792636元、代付款50000元。现恒通劳务认为华盛建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构成违约,依据上述理由,恒通劳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恒通劳务与华盛建设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恒通劳务对华盛建设提供的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第六标段碧云路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盛建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恒通劳务也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期延误,对造成该案纠纷,双方均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华盛建设的总工张发强、恒通劳务的项目负责人XX合签订的进度工程量统计表,劳务款共计4727231.01元,扣除华盛建设支付的劳务款3792636元、代付款50000元,华盛建设尚欠恒通劳务劳务款884595.01元。故恒通劳务要求华盛建设支付劳务款884595.0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恒通劳务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恒通劳务要求华盛建设支付违约金,因造成该案纠纷,恒通劳务也负一定的责任,故恒通劳务要求华盛建设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华盛建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通劳务劳务款884595.01元;驳回恒通劳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1元,恒通劳务负担12055元,华盛建设负担10156元。宣判后,华盛建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华盛建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背事实。恒通劳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是证明华盛建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在解决工程款时对代付款没有判决。假定恒通劳务主张的884595.01元未付款数额是准确的,那么加上已付款,劳务费总额是4677231.01元。即使没有扣除租赁物丢失、借用物损坏丢失、电费、代付款、损失赔偿等,华盛建设付款比例已经达88%,支付超出约定比例。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没有审理也没有判决。3、本案事实和请求是前案审理的,不能另行立案,另行立案给诉讼带来了麻烦,请求将本案并入93号案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由恒通劳务负担。恒通劳务答辩称:1、华盛建设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点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每完成一次,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8日恒通劳务已经完工后华盛建设才付到80%。我们没上诉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原因。如果我们违约,华盛建设不会一直给我们供应材料,华盛建设用自己的行动证明了恒通劳务没有违约。2、原来约定的涉及工程有一个桥梁,要两端同时进行,合同中有双方认可的手写的一个约定,如果合拢,恒通劳务就完成任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盛建设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恒通劳务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同时,恒通劳务依据双方确认的进度工程量劳务费用,扣除华盛建设已支付款项,即为恒通劳务应得劳务费用,恒通劳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华盛建设、恒通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本案纠纷均负一定责任,故该事实行为不能成为华盛建设拒付剩余劳务款的理由。至于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是该案件适用法律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代付款项的事实,华盛建设可以在该案中进行主张。综上,华盛建设的上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