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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贺军贪污、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711号罪犯张贺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库伦旗人,原任通辽市库伦旗扣河子镇口河子村村主任,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2012)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张贺军犯贪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记功5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有前科,数罪并罚,系职务犯罪。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减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贺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