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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家玉与宋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玉,宋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王家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德明,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蕊,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玉诉被告宋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刘彦堂,被告宋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崔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玉诉称:2014年7月27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五征”牌三轮汽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五星东头桥北时,被告宋德明驾驶一辆未经入户的“奔马”牌轻型货车同向而行。由于超车,致使原告车辆撞向被告车辆,造成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德明弃车逃逸。原告王家玉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68461.58元。事故经太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9493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德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第一,依据原告的三期鉴定,护理费应按14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4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20天计算。第二,原告第二次手术还没有进行,该手术的三期费用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多余10000元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第四,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原告王家玉酒后驾驶一辆未经入户的“五证”牌三轮汽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被告宋德明无证驾驶一辆未经入户的“奔马”牌轻型货车与原告同向而行。当行驶至五星东头桥北时,由于原告王家玉违规超车,致使原告车辆撞向被告车辆,造成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德明弃车逃逸。2014年8月6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家玉和被告宋德明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9日由原告王家玉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王家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家玉右胫骨下段多发性骨折伴移位、右腓骨远端骨折伴移位等,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跖屈强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王家玉后期行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外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4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治疗费。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达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9493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4)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出具的收受被告12000元的条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和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担50%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8461.58元、误工费19308.20元(66.58元/天×240天+50天)、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2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护理费16251.20元(101.57元/天×140天+20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交通费564元(3元/天×94天×2人)、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6936.98元。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此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08.20元、护理费16251.2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1391.40元,下余75545.58元(146936.98元-71391.4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7772.79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64.19元(71391.40元+37772.7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2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97164.19元。因原告王家玉请求94936.19元,故其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明赔偿原告王家玉各项损失9493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家玉多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宋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 陪 审员 范兆奎人民 陪 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超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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