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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双生与贺诗双,廖定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双生,贺诗双,廖定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夏双生,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诗双,男,生于1975年6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定国,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夏双生诉被告贺诗双、廖定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双生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贺诗双叫廖定国组织几个工人帮忙拆房子,廖定国叫来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工人给贺诗双拆房子,工钱为每人333元,工时为两天。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拆檩子的过程中不慎摔下,造成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臀部软组织损伤,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32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75.5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3.60元、鉴定费1900元、复诊医疗费310元,共计86952元。被告贺诗双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贺诗双雇请的工人,属于被告廖定国雇请的工人,其工资的支付也是由被告廖定国支付的,与贺诗双没有关系,本案的雇主是廖定国。本案的建筑属于三层以下的农村建筑,三层以下的不需要建筑资质,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承揽的合同关系,包括拆房建房,属于全程承揽,贺诗双并多支付了10%的安全费。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拆房过程中不听指挥,盲目施工,用木棒捅灰楼,导致其摔伤,应分担事故责任。被告廖定国辩称,被告贺诗双的房子是被告廖定国包下来修的,但不包括拆房子,贺诗双叫廖定国喊人来拆房子,还给了廖定国800元的操心费,原告是廖定国喊来拆房子的,拆房子过程中出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贺诗双将位于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9组的房屋承揽给被告廖定国拆除并修建,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夏双生受被告廖定国雇请,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捅灰楼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用去医疗费288元,被告贺诗双垫付医疗费37765.65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夏学席,生于2005年2月17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被告贺诗双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建房合同、现金缴款单、证人邱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诗双将位于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9组的房屋承揽给被告廖定国拆除并修建,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廖定国拆房子。原告受廖定国雇请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贺诗双与被告廖定国为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廖定国为雇佣关系。被告廖定国无拆房资质,被告贺诗双将拆除房子交给无资质的人做,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二成的责任。原告为廖定国提供劳务,原告在拆除房子捅灰楼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摔下受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二成的责任,被告廖定国应承担六成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328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6.8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88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贺诗双垫付的医疗费37765.6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定国赔偿原告夏双生各项损失共计45709.11元。二、由被告廖定国给付被告贺诗双1689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由原告负担223.00元,被告贺诗双负担40.00元,被告廖定国负担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