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迟某某,女。被告:方某,男。原告迟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我与被告方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方某甲,现年2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半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方某离婚。被告方某答辩称:我与原告迟某某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方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方某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12日,原告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经审,被告方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