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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69年7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武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武某某。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向武某某转款142450元,原告陈述其另向被告武某某支付的755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