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1997年6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内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释放。现在资中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资中县重龙镇三道拐“中国电信迪信通”手机专卖店外,见一辆停放在此车牌号为川K1B7**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车窗未上锁,打开该车驾驶室车门,将放于驾驶室内排挡位置的一个黄色女式挎包盗走。叶某取走包内现金3000余元后将包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资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