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锦,林云,魏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72号申请人严锦,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林云,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魏天贵,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申请人林云之夫。申请人严锦因与被申请人林云、魏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魏天贵、林云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20万元为限),并提供登记在申请人严锦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东段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严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魏天贵、林云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登记在申请人严锦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东段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