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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风,男,汉族,1929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上诉人宁风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宁风认为横县教育局扣减其工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宁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宁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宁风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国家在编的退休教师,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已经给横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函,于2014年6月起将本人的退休工资调高3326元,而横县教育局违法扣减本人退休工资待遇,自2014年8月起每月扣减700元,共扣减5296元,这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判却认为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应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还应属于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如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故本案关键的是要对上诉人要求横县教育局补发其退休工资差额之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国家在编教师依法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机关公务员一并纳入国家财政供养体系,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并适时进行调整。各级人民政府调整国家在编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应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如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五十一条的规定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梁 豫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