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柏平,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9日被假释。2012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柏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柏平及辩护人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柏平驾车载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黄圃镇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唐柏平望风接应,邓某某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2014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柏平驾车载邓某某,窜至黄圃镇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唐柏平望风接应,邓某某盗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邓某某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4.2014年5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娱乐城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5.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黄某乙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6.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黄某乙密谋盗窃后,窜至我市西区富华道西区邮政局内停车场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7.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小敏”(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8.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小敏”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公司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4年7月7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张飞沟村将被告人唐柏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聂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丙、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河边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柏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柏平在第1、2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柏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1、2、3、5宗盗窃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柏平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柏平在第1、2、3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柏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柏平参与第4、6宗犯罪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柏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柏平驾车载邓某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唐柏平望风接应,邓某某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我将一辆女装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黄圃镇某公司的停车棚处,后当晚6时许,我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某停车场。3.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4.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邓某某窜至黄圃镇盗窃一辆摩托车,上述图片经被告人唐柏平指认。5.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我伙同邓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盗窃一辆摩托车,期间,由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邓某某前往作案现场并负责望风,由邓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并盗窃,后我们一起离开作案现场。其能辨认出同案人邓某某,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柏平驾车载邓某某,窜至黄圃镇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唐柏平望风接应,邓某某盗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将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某公司门口处去上班,后于当天上午10时50分许,我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门口附近。3.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4.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一名男子在某公司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经被告人唐柏平指认,上述男子是其同案人邓某某。5.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我伙同邓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盗窃一辆摩托车,期间,由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邓某某前往作案现场并负责望风,由邓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并盗窃,后我们一起离开作案现场。事后由我联系买家“阿南”销赃,我共分得2000余元。其能辨认出同案人邓某某,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邓某某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我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黄圃镇某公司门口后入内上班,后于当天下午6时许,我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门口。3.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4.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初,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邓某某在某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由邓某某撬开摩托车车锁,将该辆摩托车驾离现场,后由邓某某负责联系销赃,我分得赃款1400元。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柏平伙同黄某乙(另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我将一辆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黄圃镇某停车场,后于次日凌晨,我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某停车场。3.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4.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4年5月23日,黄某乙在某停车场盗窃一辆摩托车,上述截图均经被告人唐柏平、同案人黄某乙指认。5.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唐柏平打电话让我到某红绿灯处等他,后他搭载我窜至某停车场,由唐柏平负责撬锁后,他让我驾驶该辆摩托车到顺德,后由唐柏平联系买家销赃,我得赃款500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唐柏平。6.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伙同黄某乙在中山市黄圃镇某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期间,由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乙到达某停车场,由黄某乙入内盗窃,事后黄某乙分给我约1000元。其能辨认出同案人黄某乙,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小敏”(另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我将一辆蓝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门口上班,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我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3.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4.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4年6月22日,一名男子在某有限公司内盗窃摩托车,经被告人唐柏平指认,上述男子是其同案人“小敏”。5.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底,我伙同“小敏”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门口,由“小敏”将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后我联系“光头”销赃得款3000元,我分得1500元。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柏平伙同“小敏”密谋盗窃后,窜至黄圃镇某公司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4年7月7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张飞沟村将被告人唐柏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1时30分许,我将一辆银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黄圃镇某公司门口后入内上班,后于当天下午5时30分许,我发现上述摩托车被盗窃。2.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河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柏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停车场。4.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5.被告人唐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底,我伙同“小敏”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派出所转左的一个工厂,“小敏”让我驾驶摩托车搭载他进入该厂的停车棚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小敏”让我在厂门口等候,他则入内盗窃,随后他驾驶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出来后逃离现场,后我联系“光头”销赃得款2600元,该辆摩托车我分得1000元。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河边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柏平于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柏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顺刑初字第008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柏平于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9日被假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柏平及辩护人所提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宗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在黄圃镇团某酒吧门口被盗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现证实被告人唐柏平参与该宗盗窃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柏平参与该宗犯罪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唐柏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宗犯罪的意见,经查,现仅有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唐柏平参与该宗犯罪,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证实被告人唐柏平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柏平参与该宗犯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柏平在第(一)、(二)、(三)宗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柏平在第(一)、(二)、(三)宗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柏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柏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柏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柏平在第(一)、(二)、(三)宗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上述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柏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对公诉机指控的第4、6宗犯罪,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