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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静与王钰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王钰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70号原告周静,女,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钰泓,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进,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王钰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难、人民陪审员谭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静,被告王钰泓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3年7月,周静经人介绍从王钰泓处以九折的价格购买加油卡,并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王钰泓转款共六次。前五次交易均很顺利。2013年11月,周静第六次向王钰泓支付了9万元,但王钰泓一直未将加油卡交付给周静,也未将购买加油卡的款项退还给周静。故周静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周静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2、王钰泓退还周静购卡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王钰泓辩称,王钰泓与周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无所谓解除买卖合同;王钰泓仅是介绍人,不是油卡的实际出售人。王钰泓收到周静的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给了刘菲,其行为只是代收款替周静向明娜购买油卡,本案实际油卡出售人是明娜;周静和王钰泓的款项以及其他受害人的款项均被明娜诈骗,王钰泓本人也是公安机关列明的受害人,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司法程序向犯罪嫌疑人明娜进行追讨;周静应当就其与王钰泓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周静经王建军介绍多次从王钰泓处购买加油卡,价格为加油卡全额的9折,双方交易的方式为周静先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购卡款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款项交给刘菲,刘菲大概在收款后15天左右将全额的加油卡交付给王钰泓,王钰泓再将对应价值的全额加油卡交付给王建军转交给周静。2013年11月25日,周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王钰泓转款人民币90000元用以购买加油卡,购买价格系加油卡全额的9折。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王钰泓一直未将加油卡交付给周静,也未向周静退还购买油卡的款项。2014年1月2日,王钰泓向重庆市江北区分局报案称其被刘菲、明娜以购买打折加油卡的名义诈骗。同日,重庆市江北区分局决定对明娜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6日,周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周静申请王建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建军陈述,王建军与周静是邻居,王建军与王钰泓的前夫何凌是同事关系。王建军从何凌处知道王钰泓可以购买打折油卡,故王建军向周静告知了该信息。周静就多次向王钰泓购买了油卡。双方的交易方式一般是周静直接将款项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油卡交给何凌,何凌再交给王建军,最后由王建军交给周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王建军只负责将油卡交给周静,其余事宜均未参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明娜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刘菲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本院则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明娜涉嫌诈骗罪刑事案件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王钰泓多次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在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向王钰泓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钰泓陈述:2013年3月,刘菲告知王钰泓其朋友明娜可以以折扣价拿到加油卡,如果需要购买打折的加油卡可以将购买加油卡的钱交给刘菲,刘菲再将钱交给明娜,之后刘菲将全额的加油卡返给王钰泓。此后,刘星、王思路、周静等陆续找王钰泓以上述方式购买打折的加油卡,刘菲给出的折扣价是85折,王钰泓将刘星、王思路、周静等交付的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刘菲,刘菲将全额加油卡返给王钰泓,王钰泓再将对应面值的加油卡返给刘星、王思路、周静等人。由于几次交易均未产生问题,陆续找王钰泓以上述方式购买加油卡的人就越来越多,金额也越来越大。至2013年10月,在王钰泓将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刘菲后,刘菲直接将全额加油卡等额的钱返给王钰泓,要求王钰泓自行到加油站以原价购买加油卡。2013年11月24日至28日期间,周静、邓梦颖、刘星、王思路等人陆续将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上述收到的款项与自己的购卡款一并转交给了刘菲,其中周静交付的款项金额为90000元。此后,刘菲再也没有按约将全额加油卡等额的钱返给王钰泓,也没有返给王钰泓对应价值的加油卡。2013年4月至10月,王钰泓从刘菲处购买打折加油卡应当获得好处费100万元,但刘菲一直未返给王钰泓。在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向刘菲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菲陈述:2013年3、4月份起,刘菲在明娜与他人买卖加油卡的过程中帮明娜进行银行转账、购买加油卡并且从中获利。一般交易方式是购买人先将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明娜,明娜返还全额的加油卡给对方,具体折扣在8折到9折。通过刘菲和明娜交易的人包括王钰泓、陈诗以及王钰泓、陈诗的下线刘星、王思路等人。从2013年3月起,王钰泓及陈诗通过刘菲从明娜处购买加油卡,起初是直接和明娜交易,之后明娜让王钰泓和陈诗直接将钱转给刘菲,由刘菲带王钰泓、陈诗到加油站购买全额的加油卡。王钰泓和陈诗陆续通过刘菲从明娜处购买加油卡,明娜给刘菲的折扣是8折,刘菲给王钰泓的折扣一般是85折,中间百分之五的差价就是刘菲的利润。2013年11月底,王钰泓及其下线又陆续支付给刘菲一些购卡款,这部分款项相对应的全额加油卡应当在2013年12月下旬时返还,但2014年1月1日明娜因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该部分款项均未归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的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明娜因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并报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明娜冒充重庆东银壳牌石化有限公司下属加油站站长,虚构其能够代购折扣加油卡、重庆新世纪百货折扣提货卡和低价苹果手机的事实,采用市场价购入、低价转出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任敏、陈诗、王钰泓等十人交予的人民币3731.0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上述资金除部分被明娜用于填补高入低出的亏空外,其余资金均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包括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明娜以购买折扣加油卡为借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钰泓人民币共计76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明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明娜利用上述起诉书载明的犯罪手段进行诈骗,至2014年1月1日案发时,明娜无法返还被害人的资金额共计2202.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中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明娜通过刘菲向王钰泓兜售折扣加油卡,并获取了王钰泓的信任。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江磊、刘星等人集资,并将款项交予被告人明娜,后被告人明娜对王钰泓2013年11月25-28日转账投入的441万元以及王钰泓下家王思路、刘星和江磊在此期间投入的加油卡购买款360万元无法返还,扣除之前返还的本金、利润13708万元,明娜实际骗取王钰泓等人663.2万元;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有被害人王钰泓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刘菲电话联系王钰泓宣称其有朋友在壳牌加油站当站长,可以拿到折扣加油卡,并问王钰泓是否需要购买。王钰泓在开始时并不知道刘菲的朋友是谁,直到2013年的9、10月份时才知道是明娜。2013年的3月底,王钰泓第一次和刘菲说好购买折扣加油卡后,和同事一起凑了2万多现金给刘菲,在2013年4月9日,刘菲拿了面额3万多的油卡给王钰泓。经过了第一次的交易,慢慢的就有很多人找王钰泓帮忙在刘菲那里买油卡。后王钰泓于2013年的11月25日、26日、27日和28日将本人及朋友的441万转给刘菲用于买折扣加油卡,对该款,明娜无法进行返还。2014年1月1日,刘菲向王钰泓转账40万元,但该款是刘菲让其还给朋友申进的。同时证实刘星、王思路、江磊三人也向刘菲转账360万元投资加油卡,截至案发,明娜未返还。以及证人周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周静为购买折扣加油卡而先后五次向王钰泓转账9.9万元,王钰泓先后返还11万元,获利1.1万元,后周静第六次投入9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同时,本院依法要求王钰泓本人到庭接受调查,王钰泓在陈述中除确认了周静与王钰泓之间的前述交易方式外,还明确确认王钰泓没有直接与周静谈过加油卡的价格,双方是通过王建军商谈的价格,王钰泓交给周静的加油卡是按加油卡金额的9折计算价格;王钰泓从刘菲处拿加油卡的价格为加油卡金额的85折以及周静向王钰泓支付购卡款9万元后,王钰泓没有向周静交付加油卡,也没有退还购卡款等事实。审理中,王钰泓确认,现因王钰泓没有收到明娜交付的加油卡,所以无法向周静交付加油卡。上述事实,有明娜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王钰泓、刘菲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静与王钰泓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的交易形式分析,本案所涉的交易系周静先将打折后的购卡款交给王钰泓,王钰泓将款项交给其上家刘菲或者明娜并获得全额加油卡,再由王钰泓将对应价值的全额加油卡通过他人转交给周静,即周静与王钰泓之间直接完成了付款和交付加油卡的行为;同时,王钰泓虽辩称其是代周静向刘菲和明娜购买加油卡,其收款行为是代收款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刘菲、明娜披露过实际购买人是王钰泓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周静披露过实际出卖人系刘菲、明娜的事实,故王钰泓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与其辩称事实明显不符。其次,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情况分析,周静所作证言以及刘菲所作证言均确认,周静与刘菲或者明娜之间互不知晓对方的情况,而王钰泓所作证言确认王钰泓直至2013年9、10月份才知道明娜的存在,故周静与刘菲、明娜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加油卡的合意。同时,前述刑事案件判决中在明娜的具体犯罪事实中认定,明娜骗取了王钰泓的信任后,王钰泓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又向其朋友王思路、江磊、刘星等人集资,并将款项交予明娜的事实;同时,根据王钰泓本人陈述,刘菲交付给王钰泓的加油卡价格为加油卡金额的85折,王钰泓交付给周静的加油卡价格为加油卡金额的9折;即王钰泓通过其上述交易行为可以获取相应的利益,这显然与代理关系之法律特征相悖。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钰泓辩称其交易行为系代理行为的事实。再次,从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分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王钰泓系明娜诈骗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且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明娜退赔王钰泓人民币663.2万元;而周静并不是明娜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即周静不是明娜诈骗行为的直接对象。换言之,周静与明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交易行为;同时,王钰泓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的陈述中均已确认其被明娜诈骗的金额中包括了周静在本案中支付的90000元,故周静向王钰泓支付购卡款90000元的行为应属其履行与王钰泓之间口头约定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周静与王钰泓之间就购买加油卡产生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周静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陈述一致,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周静向王钰泓支付了价款90000元,但王钰泓已确认因加油卡来源涉及刑事犯罪,王钰泓已无法按约向周静交付加油卡。故周静与王钰泓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现本院对周静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要求王钰泓退还购卡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静与王钰泓之间就买卖加油卡签订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钰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静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钰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