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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信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信某某,女,1970年1月25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奉文,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在易门县十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已成家)1998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自2007年起至今,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被殴打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夫妻产生的矛盾纠纷已经十街乡妇联、司法所等部门解决过,但被告始终没有改变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易门县某小区房屋一宗、坐落十街乡新华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二间及销售物品等财物及机动车一辆、冰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坐落十街乡新华街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二间及销售的现存所有农用品,以及在旅社的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离婚时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享有、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共同创造了一些财产。在生活当中难免会有一些磕磕碰碰,但不一定要离婚。由于原告经常唠叨,被告难以忍受曾动手打过原告,动手打人肯定是被告的不对,被告也深刻认识到了错误,保证今后一定改正错误。总的来说,原、被告间的矛盾主要是相互缺少沟通造成。为了整个家庭,双方再相处段时间,如果双方仍然不能改正各自缺点,还是无法相处,那么考虑离婚,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认识恋爱后于1991年12月29日在易门县十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已成家),1998年12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在某中学读初三)。在近年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锁事及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被告已深刻认识到了错误,保证今后一定改正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存在的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庭审中,被告答称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缺点,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原、被告只要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是能合好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