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徐军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徐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0号罪犯吴徐军,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杭拱刑初字第第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非法所得696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杭州市东郊监狱指派警官石兴、沈轶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吴徐军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徐军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吴徐军已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执行刑期三年六个月,财产性义务372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徐军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徐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