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网-王玉珂与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珂,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珂,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薛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新,该公司顾问。上诉人王玉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上诉人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新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珂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8年7月11日,其在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当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在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拟定并盖有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房屋订购单上签字。其交付全部房款后,按要求办理购房手续时,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承认房屋买卖事实,拒绝交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2万元。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截止2012年6月前,其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订购单,更未收取过房款。2008年初至12月4日,其投资建设的金厂镇小康示范村6号楼工程被王某非法强占并实施控制,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均不认可,王某无权处分其财产,双方的行为不仅涉嫌犯罪而且当属无效。其投资建设的房屋是用于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在建房屋不符合预售和订购条件,预售和订购无效。王玉珂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单,至2012年8月向其主张履行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王玉珂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初,王某与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汉中认识后,得知其正在开发金厂镇小康示范村6号楼工程,欲强行占有该公司,后通过非法手段,实际控制了该公司(有刑事判决书为凭)。同年7月11日,王玉珂与王某签订了房屋订购单,约定:王玉珂定购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6号楼D303号,面积63.34平方米,房屋价款63340元,买方应于2008年12月30日携带本定购单至售楼处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为违约,卖方可不经催告,本单自行作废,买方已缴付的定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该订购单同时盖有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备注栏中有“同意王某”字样。当日,王玉珂就争议房屋缴纳了房款,领收人为鲁倬君并加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章。2012年王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采取语言和展示其盗窃来的枪支进行威胁和恐吓手段,逐步介入公司管理,插手公司事务……强迫薛汉中将其持有股份的60%转让给王某”。2009年初,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从公安机关取回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后,正式接管了公司的财产。2012年7月,争议的房屋竣工交付,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238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包含争议房在内的公司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珂虽持有房屋订购单及交款收据,但该订购单及收据系王某非法控制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王某处分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解释及法律规定,王玉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遂裁定:驳回王玉珂的起诉。王玉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购买房屋直接针对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房款也交到财务部门,而不是王某。出售房屋是公司行为,即便王某掌握了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因为该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另外,王某身份已经在工商办理了登记,对于出售房屋也可以出具盖有公司的凭据,具备法律上的公示和公信力。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房款被王某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薛汉中处于对王某的恐惧,把公司拱手相让且不及时报案,就应当预见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且任由后果的发生,故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而言,房屋变成了现金,即便现金被王某占有,该风险岂能转嫁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司法解释本身正确,但歪曲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王某非法占有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并取得财产占为已有,依据该规定,民事责任也应由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产生的风险不以王某的刑事犯罪为转移。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玉珂的行为未排除与王某共同犯罪,因为王玉珂及亲属购买了三套房屋,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是与王某恶意串通,其未收到房款。况且诉争的6号楼工程是检察院、公安局发还的。王玉珂本应在王某被捕后报案,但不敢去报案,而在王某被判决后时隔两年才要求其承担责任。王玉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认可王玉珂与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单时,是王某非法控制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期间。王某非法使用公司名称与王玉珂签订的合同,是王某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为单位(公司)合法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与王玉珂主张的情形不同。王玉珂要求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立洲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