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某华诉王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华,王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0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唐某华,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王某平,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孝江,系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震,系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华诉被告王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唐某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生育和收养子女;3、共同财产共计315万元(其中:砖混结构房屋100平方米共12套,价值共计180万元,门面9套,价值135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平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房屋是在婚前动工修建,修房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及其女儿的移民补偿费用,房屋应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3年1月29日自愿依法登记(结婚证字号J522725201-2013-000038)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被告王某平通过瓮安县移民划地安置政策于2012年12月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盆水井修建房屋一栋8楼(门面3间,住房14套),于2014年12月完工。2013年8月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老兰寨组违法修建房屋一栋二楼(门面7间,住房3套),两处房产均无相关合法建房手续。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共同向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原告以被告背着出卖在建房屋给他人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瓮安县雍阳镇盆水井移民安置点(施工图)、建设施工协议、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暂扣物品清单、购房协议、合资建房合同、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收据、移民搬迁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库区移民补偿补助投资概算调整兑现明白卡、中心社区证明、转让沙场协议书、瓮安县安置移民补足土地对接协议书附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唐某华以被告王某平私自卖房,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王某平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王某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只要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做到互相体贴,互相关心,是完全能够和睦相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