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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道柱与柳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叶道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园五号楼1号、3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实际大道181-2号。负责人张世财,该公司经理。原告叶道柱与被告柳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道柱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鹏、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道柱诉称,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柳鹏驾驶号牌为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前方由叶军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从香及原告叶道柱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84.18元(其中医疗费9993.18元、误工费4778.50元、护理费71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异议,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柳鹏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柳鹏驾驶车辆履行职务从成都返回武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保险合同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被告柳鹏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分路沪渝向行驶至1173km+100m处时,车辆头部在慢车道内与前方由叶军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从香、原告叶道柱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认定为:柳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张从香、原告叶道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道柱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⒉c3/4.c4/5.c5/6.c6/7间盘突出⒊乙型糖尿病⒋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轻度变性右膝关节少量积水”,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建议患者右膝关节加强休息,全休二周。⒉必要时行右膝关节镜检查,行相关治疗。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8858.18元,其中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858.18元。原告出院后,分数次前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17元。同时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其妻子张从香在潜江市从事板栗炒制的个体食品加工。另查明,被告柳鹏驾驶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柳鹏系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柳鹏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最后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张从香、叶军受伤,二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张从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8801.25元,其中医疗费146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1944元,其中护理费2993元、误工费8551元、交通费400元。确认叶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6912.75元,其中医疗费124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2408元,其中护理费3206元、误工费8802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鹏驾驶车辆与叶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从香、叶道柱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张从香、叶道柱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柳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柳鹏系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9875.18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复诊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根据原告住院共42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因原告居住于荆州市在宜昌市内住院,按照省内市外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⑶护理费71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⑷误工费4695元(30599元/年÷365天×56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证明需全休2周,其误工时间可以确认为56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⑸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7782.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从香、叶道柱、叶军三人受伤,现三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张从香为18801.25元占比40%,叶道柱为11975.18元占比25%,叶军为16912.75元占比35%)赔偿原告叶道柱损失2500元(10000元×2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叶道柱损失5807.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9475.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赔偿给原告叶道柱。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道柱损失17782.68元,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道柱损失15782.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叶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