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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进与被告刘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进,刘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刘双进,男,生于1958年1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红伟,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进与被告刘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刘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红伟驾驶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台路东侧的一条东西方向的生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台路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双进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双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红伟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88620.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刘红伟机动车驾驶证、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3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加盖“中牟县中医院骨二科”印章的证明1份;4、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5、刘中央身份证(复印件)、加盖“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证明、加盖“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薪资单各1份;6、加盖“��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7、刘老治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刘双进家庭户口簿各1份;8、加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坡刘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和“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9、交通费发票47份(金额共计578元);10、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11、牟发价(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被告刘红伟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刘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红伟先行垫付1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红伟提供的证据有:1、刘红伟机动车驾驶证、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5份;4、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以及第7组证据中刘双进家庭户口簿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4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情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未伤及下肢三大关节,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中央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为人事专用章,并非财务专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第6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文件,也没有提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口管理部门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纳入城镇管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从证据形式看不应由中牟县九龙派出所证明原告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由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第7组证据刘老治户口簿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9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已作废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转院,不应发生交通费,第10组证据原告伤情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大关节包括髋关节60%、膝关节28%、踝关节12%,没有伤及下肢三大关节,原告伤情不存在一肢功能丧失问题,鉴定依据是学术研究论文并非国家标准,伤情明显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第11���证据显示的名字均不是原告,被告刘红伟并认为刘中央的工作证明印章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不一致,提供的工资单无印章,也没有其他同岗员工工资表相互印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红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7、8、10组证据和第5组证据中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薪资单以及被告刘红伟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治疗和伤残情况、护理人收入情况、原告本人和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情况、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属和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加盖“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6、11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被告刘红伟驾驶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台路东侧一东西方向生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台路准备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双进驾驶的��号牌宗申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刘双进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双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41481.24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结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足跟脱套伤,3、头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主要为:1、续药物治疗,2、右小腿及右足每隔3-5天换药一次,3、待创面有新生肉芽组织行植皮术,……5、每月复查一次,6、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9、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结论:1、右下肢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下肢、右足术后皮肤缺损,3、心律失常;出院医嘱主要为:1、继续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畅情志、注意休息,5、留陪1人,6、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19.5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普通两轮摩托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75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双进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经被告刘红伟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相关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双进的用药与其病情是相关合理的;被告刘红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刘双进之父刘老治,生于1937年4月1日,已于2014年12月21日(即农历2014年10月30日)去世,生前居住生活于中牟县郑庵镇坡刘村;其母王美莲,生于1937年5月15日,现亦居住生活于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坡刘村;刘老治、王美莲育有子女六人(含原告刘双进);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定残之日止,刘老治、王美莲均年满77周岁。护理人刘中央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平均工资为2505.45元/月。另查明:被告刘红伟驾驶的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伟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红伟驾驶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双进驾驶无号牌宗申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双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伟作为豫AL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伟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3700.74元(41481.24元+2000元+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住院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住院52天)、误工费15449.9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222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4342.78元(护理人平均工资2505.45元/月÷30天/月×住院52天×陪护1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129.06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刘老治生活费22.9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65天×扶养期限26天×30%÷扶养义务人6人)+被扶养人王美莲生活费1609.5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扶养年限5年×30%÷扶养义务人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3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40元、车辆损失7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9212.5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221.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元,合计101971.8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7240.74元,由被告刘红伟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70%即26068.52元,扣除被告刘红伟先行给付的17000元,被告刘红伟应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9068.5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二分;二、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九千零六十八元五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刘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刘双进负担1547元,被告刘红伟负担252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