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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忠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忠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诉讼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前,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被告人刘忠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奇,被告人刘忠前及其辩护人袁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忠前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其家养殖场鱼塘边发现被害人梁某某,遂怀疑梁某某是去偷鱼的,随后刘忠前抓住梁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梁某某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被告人刘忠前将其打伤,并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34.4元。被告人刘忠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忠前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忠前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忠前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花园村的养殖场内鱼塘边发现被害人梁某某,遂怀疑梁某某是去偷鱼的,随后刘忠前抓住梁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梁某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忠前于2014年11月2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本次伤害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17402.4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3328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忠前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其在位于三塔镇花园村的养殖场看见鱼塘边有人,其以为是偷鱼的,遂上前抓住此人对他进行殴打,后将该人带至养殖场屋内,发现是其同村的梁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其在刘忠前鱼塘边溜着玩,后刘忠前赶来上前就对其殴打,用棍打在其头上,又用拳打其面部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二人接到刘忠前的电话后赶到刘忠前的养殖场,见到梁某某在屋内,刘忠前怀疑梁某某偷了鱼塘的鱼,并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丈夫刘忠前在其家鱼塘看见一个人,怀疑是偷鱼的,刘忠前遂上前抓住此人,并和该人互相厮打,之后讲该人带到屋内,发现是梁某某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父亲刘忠前的前后说有人偷其鱼塘的鱼,其赶到后见到梁某某在鱼塘边的屋内,刘忠前说他把梁某某打了一顿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梁某某在医院治疗,刘忠前委托其去调解的事实。7、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投案自首的情况。8、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阜阳创伤医院门诊发票、阜阳交通医院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主体资格,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以及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休息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人民币的情况。9、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1、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刘忠前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忠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