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龙伟、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龙伟,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27号原告:唐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唐金庚,男。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龙伟,男。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才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龙伟、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聚财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唐梅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金庚及委托代理人张伟鹏,被告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3时30份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行驶在万载县潭埠镇高牯岭万上公路路段时,与被告龙伟驾驶的赣F929**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徐某某受伤,摩托车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赣F929**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7263元。被告龙伟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我认可,不合理费用请依法驳回。被告聚财物流辩称:1、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赣F929**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人,只是名义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法掌控,同时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赣F929**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保险赔偿款外,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赣F92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减相应免赔额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法我公司不承担;3、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80000元后续医疗费为不确定费用,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需依法核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身份信息三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龙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上责任。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赣F929**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赣F929**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入、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小头残端骨骺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21%;尚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龙伟对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在所有手术完成以后再行鉴定伤残等级。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后续医疗费均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8万元为不确定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以后再行确认。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142293.99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医院医疗费里已经包含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自行购买的白蛋白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600元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龙伟、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交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363元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龙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唐金庚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唐金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龙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龙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赣F92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龙伟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单签收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且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免责条款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被告龙伟认为,免责条款的告知我方并不知情,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合法性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龙伟驾驶赣F9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自万载经由潭埠镇前往株潭,当车行至万载至上栗公路潭埠镇濠田村高牯岭路段时,被告龙伟超越前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及乘坐人徐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并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分离;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桡骨头骨折并骨骺损伤、肘关节脱位;左桡神经损伤;左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共212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40293.99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两张购买白蛋白的票据,金额为1800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唐某某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拾)级,做桡骨小头残端骨骺消失(于伤后骨髓坏死有关)构成伤残玖级,依据伤残累加规定赔付率为21%。依据医院专家意见:1、左肘关节活动差,有可能需行非计划再次手术,需医疗费用约肆万元;2、左大腿股骨骨折处可能需再次手术,需医疗费用约肆万元。原告共用去鉴定费计800元。同时查明,赣F92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龙伟与聚财物流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实际使用人及控制人为龙伟。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龙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此次事故中,本院已另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某某9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徐某某230650.55元,龙伟赔付徐某某14830元。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龙伟系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龙伟与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东乡县聚财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F92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8万元后续治疗费为不确定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另1800元白蛋白费用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0293.99元,护理费16593.5元(28569/365×21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16×212),营养费2120元(10×21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3元,残疾赔偿金36880.2元(8781×20×0.21),精神抚慰金6300元,因本案另一伤者徐某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95000元,并酌定预留了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66913.29元。被告龙伟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4029.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829.4元。原告唐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龙伟垫付医疗费60000元。以上三、四两项相抵,原告唐某某应返还被告龙伟45170.6元。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龙伟负担4401元,原告唐某某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唐梅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