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仲富与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富,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陈仲富,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栋4层,组织机构代码58260897-1。法定代表人肖安全,经理。原告陈仲富与被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凯阳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阳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富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成渝铁路客运专线站房工作,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7000元,如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供养亲属生活补贴等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44000元。被告凯阳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成渝铁路客运专线站房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委托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泽平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一、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供养亲属生活补贴费等共计37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已付);三、协议达成后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手续,如原告不协助则协议无效;四、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7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对赔偿金额和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即应按此履行,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金37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仲富工伤赔偿金37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成都市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